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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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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2018年

天津市建委、市容园林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实现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综合利用的全过程闭合监管,建立市区联动、标本兼治的建筑垃圾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关于调整渣土治理工作管理体制的通知》(津编办发〔2017〕471号)等有关规定,市建委和市市容园林委共同制定了《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现将《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倾倒、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考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管理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堆放、苫盖、控尘监督管理。

  市有关部门按照市编办《关于调整渣土治理工作管理体制的通知》(津编办发〔2017〕471号)明确的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本市建筑垃圾实行属地化管理,区市容园林、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或工程特点,实现网格化监督和管理全覆盖。

  第四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相关责任部门进行考核评比。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当到各区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应当随车携带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证明。

  第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津政令2008年1号)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具备密闭装置和定人、定位、定速、定时、定线路、定卸地等功能。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按照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并在核定的处置场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保持车身整洁,牌照清晰,密闭装置和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

  第八条 产生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

  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后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防尘网苫盖或采取其他硬化措施。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运负总责。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的,不得组织建筑垃圾装运,并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运实施全过程管理。

  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垃圾外运前到公安交管部门申报运输时间、路线,公安交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指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并抄送属地建筑垃圾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控制建筑垃圾装运现场扬尘,暂存的建筑垃圾以及裸露地面应当采取固化、绿化、苫盖措施集中堆放,堆放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高度,拆房工地应当采取湿法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主通道道路进行硬化,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门禁和冲洗设备,并对驶出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车辆进行冲洗。

  第十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运承担直接责任,落实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现场派专人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装运企业应当对进场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进行核验,对不具备条件的不得装运,并安排专人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设置处置场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现场作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计量等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符合本市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管理规范要求;

  (二)处置场出入口按照建筑工地出入口管理要求设置视频监控系统、门禁和冲洗设施;

  (三)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运行责任。

  第十四条 处置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指定专人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核量,建立台账,对超载、不密闭运输车辆拒收;

  (二)现场作业采取降尘防尘措施,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对裸露土体进行固化、绿化、苫盖处理;

  (三)建筑垃圾应实行分类堆放,综合利用;

  (四)处置场不得拒收建筑垃圾。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通知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建筑垃圾处置,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进行处置和再利用。市和区人民政府应给予政策支持,引导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十六条 发生运输撒漏、车轮带泥等污染道路,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以及其他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相关责任管理部门及执法机构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一经发现,由市监察部门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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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各省市地区具体情况不同,各省市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针对本省市自身情况,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点击下面链接查看各省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制度,本站会持续整理补充,谢谢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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