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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赣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浏览: 所属栏目:建筑垃圾管理

赣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相关条例法规如下:
2009年08月08日赣州市城市管理局网站发布了国家建设部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11年03月25日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办公室《赣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15年02月12日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办公室发布《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沙石、混凝土运输管理的意见》
2018年02月24日,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发布了《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13日赣州市发布了《赣州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是国家建设部2005年发布的全国通用的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全国各省市均要遵守。
 

二、《赣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赣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包含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条例如下:

---第十一条  推进垃圾处理产业化,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各类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经批准经营、装卸物品、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的,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渣土、淤泥等废弃物,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八条  垃圾清运车辆、工程车辆、流散物体运输车辆必须证照齐全、密封完好,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时间、路线运输。运载砂石、灰浆、废弃物等流体或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撒落、泄漏。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八)未开工建设的建筑工地围墙内的垃圾,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按规定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不得将碎砖、瓦砾、废土、粪便和腐蚀性废弃物倒入垃圾容器。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逐步实现容器化、密封化、机械化。垃圾中转站、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应当经常保持完好、洁净。垃圾处置场地应当规范管理,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做到垃圾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第三十八条  带有病毒、病菌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工业废渣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置,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规范收集、处置。运输危险废弃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应当按规定更新。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第四十二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规划、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预算。在新区开发中,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根据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三、《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沙石、混凝土运输管理的意见》


赣市行执字〔2015〕1号
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政策制定时间:2015年1月15日
政策公布时间:2015年02月12日

为加强中心城区城市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政府《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中心城区实际,特提出加强中心城区沙石、混凝土运输管理的如下意见。
1、管理的范围。本市城市建成区(含开发区、章贡区),以下简称:“市城区”。 市城区内承担沙石、石灰、灰膏、燃煤、混凝土等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意见。

2、管理的主体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城区沙石、石灰、灰膏、燃煤、混凝土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由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开发区、章贡区分局和局执法督查科、行政审批服务科以及各直属大队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3、管理的要求凡从事沙石、石灰、灰膏、燃煤、混凝土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2)运输沙石的车辆车箱档板高必须达到800mm,运输混凝土的车辆必须在漏斗处加装漏液承接盒;
   (3)运输沙石等流散物体车辆应对车厢厢体加工密封,确保运输途中流散物体不从车厢缝隙遗撒。

(4)沙石、石灰、灰膏、燃煤、混凝土等运输中,车辆不得超出车厢厢体水平高度装载,沿途不撒落。从工地出来前,必须在设置的清洗池和高压水枪冲洗等方式进行清洗,保持车辆清洁,做到车辆不带泥上路。

(5)符合市容环卫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4、管理的措施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调度安排各直属大队、章贡区和开发区城管执法分局以及市环卫处余土所的人员力量,分别在主城区出入口设置检查点,对进出城区的运输砂砾石、石灰、燃煤和混凝土等车辆进行检查。

沙石临时堆放场地,应设置不低于堆土、堆砂石高度的围挡墙,做好防止污水外流的处理措施,同时加强围挡墙外场地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局依照法规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设施损坏的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四、《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8年02月24日,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发布了《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该条例是2017年10月20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其中建筑垃圾相关条例如下:

---第三章 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含余土)应当按照审批规定放置,采取安全措施。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核准的单位处置,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至四项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或者其他空地上,不得有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含余土)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市容秩序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段,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四章 行政执法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赣州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增强市民环保意识,推动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省发改委 省住建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度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9〕17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赣州市中心城区(章贡区、赣州经开区、蓉江新区、南康区、赣县区)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垃圾、渣土、餐厨废弃物。

本办法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根据“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建立垃圾处理费用补偿机制,实行财政补贴与收费补偿相结合,多渠道筹措资金,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正常运行。

凡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实行了城市化管理范围内(具体范围由章贡区、赣州经开区、蓉江新区、南康区、赣县区根据事权自主界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承担。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简便、有效、易操作”原则,自来水用户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合并收取;非自来水用户、工业企业、以自来水为生产原料的用户、集贸市场以及自行收集、运输至垃圾中转站、垃圾终端处理场的用户,由城市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第五条  由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水费发票,其他均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分居民类和非居民类。居民类实行定额征收,非居民类实行计量征收。

(一)居民类

1.物业管理类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公司承担清扫、保洁和收集,按每户每月2元的标准征收。

2.无物业管理类居民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清扫、保洁和收集,按每户每月3元的标准征收。

(二)非居民类

1.自来水用户(工业企业除外)按实际抄表数每吨水0.2元的标准征收。

2.非自来水用户、以自来水为生产原料的用户、集贸市场按下列标准征收:

(1)由城市管理部门收集垃圾并运输到垃圾终端处理场的,按实际垃圾量每吨90元的标准征收。

(2)单位(个人)自行收集垃圾并运输到垃圾终端处理场的,按实际垃圾量每吨45元的标准征收。

(3)单位(个人)自行收集垃圾并运输到垃圾中转站的,按实际垃圾量每吨60元的标准征收。

3.为减轻工业企业负担,工业企业可自主选择按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收取水费时合并收取或按实际垃圾量由城市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计量征收。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政策

(一)持民政部门有效证明的城市困难家庭(特困人员家庭、低保对象家庭和支出型低收入贫困家庭)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公办福利事业单位的敬老院、福利院、救助管理站,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他公办福利事业单位(老年活动中心等)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残疾人企业、享受失业保险居民家庭(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符合上述条款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凭有效文件资料,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对于非“一户一表”的合表居民,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分表数或实际户数核定后委托供水企业代收。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供水企业代收或城市管理部门及委托机构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缴入当地财政专户。其中,市供水企业代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缴入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按市区事权予以分配。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市物价、财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相关的服务收费停止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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