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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保定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

浏览: 所属栏目:建筑垃圾管理


2014年12月15日,保定市人民政府印发《保定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14〕保市府88号

三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保定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定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堆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监督、综合协调及对三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考核、评比工作。三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许可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规划、住建、环保、国土、工商、财政、发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后方可处置。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所在区(高新区)核准的消纳场所倾倒。

第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抑尘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作业和处置过程中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污染;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经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三)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装载部分完整无缺,挡板严密,无破损,后马槽设有锁定装置,车辆加盖密闭,设有GPS(全球定位系统)车载终端设备,且已与市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核准文件,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查验;

(二)按照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市区二环以内(含二环),5:30至18:3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经市政府批准。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车厢上部要加装密闭装置,不得丢弃、撒漏建筑垃圾;

(四)按照核准的地点卸载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数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六)处置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建筑垃圾处置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按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应当持用地证明和单位证明,到所在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居民因房屋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装修垃圾),应当送到物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由所在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统一派车清运、处置。

第十四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运。对于因拆除违章建设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由被迁除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被迁除单位(或个人)不清运的,由所在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运,清运费用由被迁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合堆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保持外观整洁,配有单位名称等标志性身份信息。在运输过程中,适量装载,运输途中不得超速行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所在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所在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所在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所在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三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处置三个方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保定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2012〕保市府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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