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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7年4月起实施)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2017〕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东新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4月10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意见》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作业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进行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以下统称“处置”)等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中心城区包括川汇区、市经济开发区、市东新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所辖区域。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清运、科学处置”的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可依照相关规定在授权范围和时限内实行特许经营。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行使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
(四)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审批、备案,以及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指导、协调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建设和管理;
(六)指导、监督、管理特许经营协议的履行。
第六条 市经济开发区、市东新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川汇区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具体管理工作由川汇区城市管理局负责:
(一)建筑垃圾临时处置点的管理;
(二)回填土调剂使用的管理;
(三)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
公安、环保、规划、住建、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积极推广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并依据建筑垃圾产量,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作出规定。
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要按照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规定使用比例,制定设计施工方案并按要求进行施工。
第八条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企业的技术进步、节能改造项目,通过多种方式给予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运输路线和处置场所。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要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施工单位提出要求,并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建筑垃圾数量、种类等情况,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工地名称及地址、出土期限、处置场地、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号等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具有处置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设置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等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第三章 收集储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工程渣土,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取得该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个人家庭、临街门店因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并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存放地点,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行清运,或交由有资质的清运公司负责统一清运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费用由居民个人和门店业主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相关机械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运输车辆须安装GPS定位仪,应当在除泥、冲洗完成且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账齐全。
第四章 清 运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无自行清运能力需要外运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清运企业进行运输。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进行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1台以上专用装载或挖掘机械和15台以上自卸车辆或合计核定载重在200吨以上的清运设备;
(四)运输车辆符合建筑垃圾清运核准要求并在显著位置喷有统一制式的运输企业名称及自编号;
(五)具有熟悉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和建筑垃圾清运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作业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对建筑垃圾清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九条 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上载明。运输车辆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要求运行。
第二十条 在建筑垃圾清运企业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受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置核准文件不准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伪造。运输企业不得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清运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送到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验收交付前,施工单位应将工地建筑垃圾依照规定全部处理完毕,并报告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第五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设置,由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场的设置应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处置场所应具有完备的排水设施,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
处置场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分类堆放。
第二十四条 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向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后统一安排调剂。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凡不服从管理,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辱骂、污辱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周政办〔2007〕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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